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倉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92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倉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倉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3日00時4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新田路與忠孝一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因違規停車,經警方上前盤查、搜索後,於車內副駕
駛座腳踏墊下發現被移送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
西瓜刀照片、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又扣案之西瓜刀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鋒利,有照片可憑,雖有以紙
套套住,但可隨時取出,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雖稱攜帶該西瓜刀係為防身之用,然本件被移
送人係於深夜攜帶西瓜刀在外,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深夜攜
帶西瓜刀之危險情境,且該西瓜刀係在警方上前盤查、搜索
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發現,可見被移送人見警方前來,
尚刻意藏匿該西瓜刀,自難認其攜帶西瓜刀僅為防身之用,
是依其攜帶西瓜刀之時間、見警到來刻意藏匿之表現,及無
法合理說明攜帶之目的等情狀觀之,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以罰鍰4,000元。另扣案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