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乙○○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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