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偽造文書二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該編號一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應僅執行該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等語,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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