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維(原名董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維與 周潔 係朋友,董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周潔借用周潔所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因而得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址之友人家中,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leAppStore(起訴書誤載為APPLE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Apple網路商店」),未經周潔之授權,即擅自將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輸入「Apple網路商店」購買APP遊戲商品服務之頁面,以表示周潔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APP遊戲商品服務之款項,而偽造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APP遊戲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Apple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Appl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經周潔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使「Apple網路商店」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APP遊戲商品之服務予董維使用,董維因此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20元(起訴書誤載為2,98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周潔、國泰世華銀行及「Apple網路商店」。嗣因周潔察覺後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卷第23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第21頁),並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0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22號函暨其附件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APP遊戲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APP遊戲商品服務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網路商店之APP遊戲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期,在同一處所,接連以智慧型手機上網輸入告訴人所有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方式,獲得APP遊戲商品服務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3,000元(其餘4,0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匯款給付),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卷第43至45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而自「Apple網路商店」所獲得價值2,120元之APP遊戲商品服務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一犯罪所得依其性質係屬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29日│830元│├──┼───────┼───────┤│2│105年8月1日│420元│├──┼───────┼───────┤│3│105年8月8日│690元│├──┼───────┼───────┤│4│105年8月19日│180元│├──┼───────┼───────┤││總計│2,12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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