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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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7號原告 林志勇 被告 林冠廷 兼上法定代理人 雷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志勇與被告林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美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與原告林志勇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林冠廷,因係原告與被告雷美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戶籍機關登記為原告之長子,96年底起原告與被告雷美育感情生變,嗣於97年12月11日離婚。因被告林冠廷逐漸長大,其神貌與原告並不相似,102年2月18日雙方經過親子鑑定結果,得知被告林冠廷並非被告雷美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林志勇與被告林冠廷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冠廷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林冠廷之父母係原告與被告雷美育,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DNA基因圖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其所附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林志勇與林冠廷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820、D2
S1338、D19S433、vWA、D18S51、D5S81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林志勇與林冠廷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冠廷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林冠廷既非其生母即被告雷美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林志勇與被告林冠廷間親子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冠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