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燕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7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7月8日處分羈押,再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至110年2月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其雖以欲返家照顧母親,被告亦無資源足以逃亡,又本案下級車手均非被告招攬,所以被告並無能力可以重組一個犯罪集團,上游也不可能冒著風險再找被告,是本案應得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被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相當明確。復依被告先前供述再犯原因係應朋友要求(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卷一第563頁),且被告先後所犯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且涉及犯罪次數高達87次(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卷一第295頁),參以被告前亦有多次詐欺前案(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
另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前已獲輕判,竟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自行或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參考被告已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本案檢察官認另有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並衡量個人法益、情感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要件,本院認前項所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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