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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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衡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9號、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74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49號、第2922號、第3573號、第466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衡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重複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3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個月,至108年5月12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業於109年4月29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因已受刑之諭知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已羈押許久,讓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可以有機會與家人團聚,希望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機房向廣大民眾詐取財物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除具有前述之羈押事由外,其之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遭偵查、審判之前科,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短短2年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勿對被告延長羈押,均尚非有理由。從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