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保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保彪(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2時48分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總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檢管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自應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以選擇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因經濟考量而選擇觀察勒戒,惟因抗告人自小罹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又於109年11月間中風(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請體恤抗告人上情,准予改抗告人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2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上開尿液係由抗告人親自採集、封瓶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觀之上開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均逾檢驗閾值甚多,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復參以抗告人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繼之於偵訊中辯稱吸食二手煙氣,復於抗告狀中僅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未再抗辯沒有施用毒品,或吸入二手煙之情,可見抗告人之辯解前後翻轉變遷不一,尚難遽加信憑,參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抗告人亦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6年間(見警卷第3頁),另酌以上開檢驗總表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見抗告人先前辯稱:未施用毒品,或吸入二手煙等語,應無足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可認定。
(二)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毒品條例修正後所犯,且距抗告人最近一次即93年2月1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後條文,生效日期未定)。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
(四)依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則原裁定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更改原裁定為戒癮治療等語,於法無據,況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尚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其亦直承因經濟考量而選擇觀察勒戒等語(見刑事抗告狀),顯難期待其能自主履行戒癮治療處分,是其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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