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育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原裁定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戒除煙癮,展現戒毒決心。伊已深知悔悟,另案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比強制戒治期間還長,足以嚇阻伊戒除毒癮。強制戒治無法折抵伊另案徒刑的刑期,且會影響徒刑部分的累進處遇分數,人之生命有限,請給予伊一個機會,○○○鄉○○道等語。
三、本案法律之適用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7月7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五、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紀錄2筆計4分);(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2分(其中使用合法物質濫用「菸」,1項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分,以上(1)至(3)之靜態因子合計總分已達61分,另加計動態因子14分(疑似精神疾病共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計4分,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分),合計為7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6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欄「1-2合法藥物濫用」並未勾選,卻於得分欄列計2分之疑義,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花蓮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醫師係直接於表上圈選「菸」,所以得分為2,漏勾「有,種類」此欄,已提醒醫師爾後注意等旨,有花蓮看守所110年1月25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2050號函暨函附之上開紀錄表彩色列印紙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51頁)。經核對花蓮看所守提供之上開紀錄表彩色列印紙本,確有於上開欄位圈選「菸」,而抗告人也自承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可知抗告人原本應有抽菸習慣,因此,該欄位核計靜態因子2分,並無違誤,評鑑醫師疏未勾選「有,種類」欄,雖有瑕疵,然不生影響於上開紀錄表之分數計算,併予敘明。
七、認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雖包括「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然未予勾選計分,足見上開評分紀錄並沒有認為抗告人有續於所內抽菸之行為,亦未將之列為不利抗告人之分數累計,是其執此抗辯無繼續施用傾向,並不足採。
(二)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既非完全以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同為評估之依據,故抗告人所稱伊於觀察、勒戒期間均表現良好,無繼續施用傾向等語,亦無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情形,除強制戒治外,立法者並未賦予法院其他替代選項的裁量空間。是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屬醫療專業判斷,既無明顯不當,則檢察官憑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強制戒治,核無濫權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故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與強制戒治之要件無關,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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