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328號上訴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0元及其他損失1億5,567萬7,110元(其他營業外費用1,067萬7,110元及減損損失1億4,50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列報減損損失1億4,500萬元,係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2億9,000萬元,該公司嗣於101年7月18日減資彌補虧損之減資比率50%計算而來,乃按上訴人投資該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比例重行計算,並依其性質轉正核定投資損失3,683萬元,因而核定上訴人系爭年度投資損失3,683萬元及其他損失1,067萬7,110元,應補稅額1,574萬2,5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投資損失735萬1,500元(即合計剔除上訴人1億81萬8,500元之投資損失)。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係屬常態,上訴人於參與該公司之
私募前,並非其股東,無從影響該公司之增資決策,且該私募不僅需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認購價格亦須向主管機關申報,非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訴人實無藉該投資行為以規避稅負之可能。縱投資後,對瀚宇彩晶公司之持股亦僅占0.99%,顯對其毫無影響力,實無從藉由操縱其增減資議案,以系爭投資行為規避我國稅負之虞。而上訴人於參與私募時既無法主導認購價款,且上訴人認購價為每股5元,其金額低於增資前之每股淨值6.76元、亦低於瀚宇彩晶公司於101年減資彌補虧損前之每股淨值5.04元,顯見上訴人並無藉由提高投資成本,以利未來認列較高金額投資損失之情事。瀚宇彩晶公司截至100年底累積虧損達311億6,299萬4,633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85億8,481萬6,160元之1/2,已有公司法第211條之情事,經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後,尚有大額待彌補之累積虧損,故以101年7月18日為減資基準日進行減資彌補虧損,其減資比例為50%,即由減資彌補虧損前每股淨值5.04元提高為10.07元,顯見藉由減資彌補虧損係實務上典型之公司改善資本及財務結構之方式。上訴人依法自得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金額1億4,500萬元全數,非僅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追認之餘額4,418萬1,500元。被上訴人僅憑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下稱「96年6月29日函釋」)對上訴人為上述之調整,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任何規避稅負之處,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於無法律之依據與授權下,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顯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以私募價格5元認購瀚宇彩晶公司每股
面額10元之股票,並據以推論上訴人無可能不知瀚宇彩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存在鉅額虧損之情事,進而推衍上訴人早已知悉瀚宇彩晶公司未來勢必減資彌補虧損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之規定。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核定,顯較以「非常態投資」之計算方式核認本件之結果而更加不利;更遑論所謂之「非常態投資」之計算方式,係因被上訴人等稅捐稽徵機關以該等投資行為,恐有規避或減少我國稅負之虞,而予以調整計算之方式,足證本件核定顯有違誤。依被上訴人核定方式,顯係要求所有投資損失之案件,只要股東有任何部分之投資款,係在被投資公司設立之後始投入,均必須按投資後產生虧損之比例來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之計算公式,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核定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
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本院著有56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可循。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亦規定,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且原出資額實際發生折減者,始足當之。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另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私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2億9,00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每股5元,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所載,瀚宇彩晶公司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又以99年11月15日上傳之99年第3季財務報告書所載,其截至99年9月30日止待彌補虧損亦已高達194億3,598萬5,000元),可見該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即存在鉅額虧損,此虧損並非上訴人參與投資後之損失,已屬明確。
㈡瀚宇彩晶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已達311億6,
299萬4,633元,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85億8,481萬6,160元之1/2。是其於101年度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101年7月18日,減少實收資本額292億9,240萬8,080元,以其當時實收資本額585億8,481萬6,160元計算,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為50%。而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此虧損並非上訴人參與投資後之損失,自不應認其已符合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被上訴人因依上訴人100年1月28日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即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累積虧損74億4,120萬7,000元+14億8,364萬2,000元)占本次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92億9,240萬8,080元之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4,418萬1,500元〔即投資成本2億9,000萬元×(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減資彌補虧損292億9,240萬8,080元)×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50%)〕,並依其性質由上訴人原申報其他損失項下之減損損失轉正核定為投資損失。初查以上訴人投入資金後之淨損占瀚宇彩晶公司嗣後減資彌補虧損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3,683萬元;因未將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減資基準日)之損失計入,復查決定爰重行核算投資損失應為4,418萬1,500元,追認投資損失735萬1,5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及瀚宇彩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其各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書均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供投資人參考。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私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2億9,00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每股5元,認購股數5,800萬股,惟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乃該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即存在之虧損,至100年12月31日止,瀚宇彩晶公司累計虧損達311億6,299萬4,633元,經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101年7月18日,減少實收資本額292億9,240萬8,080元,以其當時實收資本額585億8,481萬6,160元計算,減資比例為50%,足見以每股5元參與上開私募之上訴人,其財務會計上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相較於先前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股東,已大幅降低。則被上訴人以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此虧損並非上訴人參與投資後之損失,不符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而依上訴人100年1月28日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即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累積虧損74億4,120萬7,000元+14億8,364萬2,000元)占本次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92億9,240萬8,080元之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4,418萬1,500元〔即上訴人投資成本2億9,000萬元×(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該減資彌補虧損292億9,240萬8,080元)×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50%)〕,並依其性質,將此部分損失由原列報其他損失項下之減損損失,轉正核定為投資損失,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後,就上訴人投資瀚宇彩晶
公司客觀事實整體觀察,而評價認定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如上述,乃屬核實課稅原則之踐行;被上訴人並陳明其係依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即「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計算系爭投資損失,並非以上訴人有非常態之租稅規避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上開核定,故不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之適用,更與上訴人所指為非常態投資之淨值法計算無關;而被上訴人適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二意旨,核實認定系爭投資損失,亦不生上訴人所稱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行為無規避稅負情事,其101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確屬常態,自得認列投資損失金額1億4,500萬元全數,被上訴人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於無法律依據及授權下,非依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所定之計算方式核認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較以有規避稅負疑慮之非常態投資損失的計算結果更為不利,顯有違誤云云,乃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所定之計算方式,核實認定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錯認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調整,顯有誤解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一面稱其依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即投資損失=實
際投資成本×減資比例)核認本系爭案件,一面卻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即投資損失=實際投資成本×減資比例×(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減資彌補虧損數)〕核定,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上訴人有任何規避稅負之處,即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不僅論理矛盾,亦與法有違,惟原判決竟認同該等矛盾之行政處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恣意曲解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中所稱實際投資成
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於無法律依據及授權下,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上訴人101年度投資損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規定有違。
㈢上訴人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日期為100年1月28日,且瀚宇彩
晶公司於上訴人投資後仍持續產生虧損,是上訴人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之營運後仍產生淨損,實不知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上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相較於先前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股東已大幅降低之論斷如何推論?再者,遍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亦未見以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之高低為是否得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之要件,且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尚無投資先後或依持有期間不同之差異,原判決此一推論不僅與上訴人投入資金後,瀚宇彩晶公司仍持續虧損及全體股東均依持股比例減少資本之事實不符,益顯其論理之矛盾。
㈣上訴人系爭年度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確屬常態,此為原判決所
肯認,是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自於法有據,原判決不察,竟反認被上訴人之核定為適法,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其法所無之自創計算公式來核認系爭投
資損失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判決應即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依法先舉證並說明上訴人究有何不當之安排,以及該等不當安排使上訴人規避或減少了若干納稅義務後,方得為之;然原判決竟未為此,反一面認本件無租稅規避之情事,一面則又逕認上訴人之核定為合法,原判決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有違。
㈥被上訴人曾公布之「非常態投資損失」之計算為「投資成本
」減「減資時估計價值」,其中「減資時估計價值」為「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投資時淨值)。如本件遭認定為「非常態投資」,則本件之投資損失為6,073萬6,346元〔即投資成本2億9,000萬元-投資成本2億9,000萬元×(減資時淨值2,794萬186元/投資時淨值3,534萬2,078元〕,遠大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採「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所計算之投資損失4,418萬1,500元。是若本件並無規避或減少稅負之虞,則何以被上訴人核定之結果竟較「非常態投資損失」之計算結果更為不利?足證被上訴人本件之核定有違誤。惟原判決未就上開重要事實及上訴人提示之證據加以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其論理亦違反同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㈦依原判決核認及被上訴人自創之計算公式,上訴人投資損失
之出資額,即使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消失、無法由上訴人取回,仍無從認列,即便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亦同,如此上訴人無法認列投資損失之出資額,將形同憑空消失,此等結果對已舉證證明自身毫無租稅規避意圖及行為經核認為常態投資之上訴人而言,顯屬過苛,且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原審顯未本於職權調查正確事實、衡平且不偏頗的探究本件經濟實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經濟實質有違,益顯有論理矛盾之違誤。
㈧被上訴人稱一般正常投資者,應以被投資公司每股淨值作為
投資成本;惟對於我國資本市場之上市公司,其每股淨值與每股成交價格實無必然關聯,遑論兩者間金額之差距可能高達數倍,被上訴人所述,顯與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實務運作大相逕庭,而與經驗法則相悖。
㈨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及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將使上訴人之投資
損失憑空消失,或存有處分前後不一之矛盾,尚不因上訴人投資成本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而有所不同。依原判決所肯認之核定方式,不論投資成本高低,終將導致投資人部分之投資損失無從認列,其不僅與商業經濟實質有違,而侵害投資人之權益甚鉅,且有論理矛盾之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是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減除之投資損失,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本院8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是如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至投資後有無損失,則應以被投資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此為本院所採取之一貫見解。財政部基於主管稅捐稽徵權責,就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以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略以:「……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而該函釋中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恣意曲解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中所稱實際投資成本,於無法律依據及授權下,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認上訴人101年度投資損失,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規定有違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及瀚宇彩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其各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書均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供投資人參考,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私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合計2億9,00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每股5元,認購股數5,800萬股,惟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乃該公司辦理私募增資前即存在之虧損,至100年12月31日止,瀚宇彩晶公司累計虧損達311億6,299萬4,633元,經該公司101年度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101年7月18日,減少實收資本額292億9,240萬8,080元,以其當時實收資本額585億8,481萬6,160元計算,減資比例為50%,足見被上訴人以瀚宇彩晶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帳上已有累積虧損235億1,164萬4,000元,此虧損並非上訴人參與投資後之損失,不符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而依上訴人100年1月28日投入資金參與瀚宇彩晶公司營運後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占本次減資彌補虧損金額292億9,240萬8,080元之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為4,418萬1,500元〔即上訴人投資成本2億9,000萬元×(投入資金參與營運產生之淨損89億2,484萬9,000元÷該減資彌補虧損292億9,240萬8,080元)×瀚宇彩晶公司減資比例50%)〕,並依其性質,將此部分損失由原列報其他損失項下之減損損失,轉正核定為投資損失,尚無不合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違誤。至於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以每股5元參與上開私募,其財務會計上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相較於先前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股東,已大幅降低一節,係在說明上訴人以每股5元購買瀚宇彩晶公司之股票,與以股票面額10元購買瀚宇彩晶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相較,其財務會計上之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已大幅降低,而非認定上訴人於投資後,瀚宇彩晶公司即未再持續產生虧損,亦未以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之高低作為得否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至於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所稱「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係關於公司減資時,其股東所持股份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與股東因公司減資所受之投資損失應如何計算,當屬有別。上訴人誤解原判決之本意,指摘瀚宇彩晶公司於上訴人投資後仍持續產生虧損,實不知原判決如何推論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上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相較於先前投資瀚宇彩晶公司之股東已大幅降低?且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未以投資風險或損失空間之高低作為得否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況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尚無投資先後或依持有期間不同之差異,原判決此一推論與全體股東均依持股比例減少資本之事實不符,益顯其論理之矛盾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所謂「核實課稅原則」,係指稅捐之課徵應查核「真實
的事實」(核實)為基礎,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其「投資損失」即應以該營利事業真實(即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且已實現之損失為基礎;此與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受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之法律形成自由所拘束,而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之「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無論在概念內涵及其作用上,均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投資瀚宇彩晶公司客觀真實事實整體觀察,而評價認定上訴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如上述,乃屬核實課稅原則之踐行;被上訴人並陳明其係依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即「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計算系爭投資損失(原審卷第287頁),而非以上訴人有非常態之租稅規避情事,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上開核定,故不涉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三:「營利事業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之適用,更與上訴人所指為非常態投資之淨值法計算無關。而被上訴人適用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說明二意旨,核實認定系爭投資損失,亦不生上訴人所稱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平原則情事。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確屬常態,自於法有據,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之核定為適法,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一面稱其依常態性投資之成本法核認,一面卻以其自創之計算方式核定,且較以有規避稅負疑慮之非常態投資損失的計算結果更為不利,顯有違誤,惟原判決未就上開重要事實及上訴人提示之證據加以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其論理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上訴人有任何規避稅負之處,即逕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不僅論理矛盾,亦於法有違,惟原判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先舉證說明上訴人究有何不當之安排,以及該等安排使上訴人規避或減少若干納稅義務後,反一面認本件無租稅規避之情事,一面又逕認上訴人之核定為合法,而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有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係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96年6月29日函釋所定之計算方式,核實認定上訴人之投資損失,錯認係依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調整,自無足採。
㈣再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稱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是如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而投資者之「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已發生虧損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尚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已如前述,故投資者於公司辦理減資後,其所實現之投資損失,即係其「投資後」所發生實際投資成本之損失,尚不生無從認列或憑空消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自創之計算公式,上訴人投資損失之出資額,即使因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消失,仍無從認列,形同憑空消失,或存有處分前後不一之矛盾,尚不因上訴人投資成本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而有所不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衡平且不偏頗的探究本件經濟實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商業經濟實質有違,顯有論理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