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衡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燕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燕衡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卷一第433頁,押票漏勾此部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8日日執行羈押。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9年10月7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以欲返家處理父親後事,且國外無親友、家中貧窮,無逃亡之虞,且無設立與組織犯罪集團之能力、前案距本案行為時已久,不能以此為預防性羈押,與共犯無聯絡,無再犯及逃亡之虞等,惟依被告先前供述再犯原因即係因有朋友要求(本院卷一第563頁),且被告先後所犯均係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亦有不同,是有釐清各自責任之必要,本院認前項所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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