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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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本件其係因強迫症發作始為竊盜行為云云,且被告曾因幻聽、強迫症等精神疾病,至晟欣診所就診,此有該院回函及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 邱女 (即被告)雖服用精神穩定劑,但無典型幻覺、亦無妄想,服用此藥物較有可能是作為非主要用途,而非表示邱女有嚴重精神病症狀。邱女有「憂鬱症」,依照其就診雲端紀錄,為「輕鬱症(即輕度憂鬱症,或稱持續性憂鬱症)」,自述其症狀有心情不佳、心煩、失眠、無望感,而主要是煩燥工作的事。本案發生前後,邱女雖心煩,但未達「重度憂鬱」之程度,邱女雖情緒都一直不佳,但仍保其興趣,並無與現實脫節的想法或行為出現,故診斷應為「持續性憂鬱症」,此診斷本身不足以造成衝動控制力或判斷力的減損;邱女另有「強迫症」,邱女自述其愛乾淨,在家中常把物品洗3到4遍方感到安心,需花費許多時間,有可能是「強迫症」,但其洗的原因是怕髒,與本次鑑定的偷竊行為無任何相關,非因邱女強迫症而影響其衝動控制或者判斷是非的能力;至於邱女偷竊之物,多為有價值之物,且多為有用到之物,因自己亦是美髮業,曾有類似的物品遭竊,故自認因此有報復心,才以偷竊的方式,取得本案相關物品。而其偷竊前,無精神緊張感增加、偷竊時亦無感到愉悅,故非「病態偷竊症」;而「焦慮」為一類群診斷之通稱,包含數種疾病,但邱女之焦慮,與其煩惱工作有關、與其強迫行為有關,非獨立之診斷,且與偷竊行為無涉。被告雖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強迫症」,但其行為時,其辨視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減損。而被告之持續性憂鬱症及強迫症在目前藥物治療下,自述已改善,建議須門診追蹤評估,以緩解因上述疾病造成之心理不適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07年9月6日嘉南司字第1070007408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本件復在「小北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933元之「 舒妃 染髮霜」3盒、「SK打薄剪」6把、「大雙邊剪梳」8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竊盜之客觀事實,但辯稱係因強迫症發作使然,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舒妃染髮霜」3盒、「SK打薄剪」6把、「大雙邊剪梳」8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邱淑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1時
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小北百貨」商店內,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員工 黃秀蓮 所管領之「舒妃染髮霜」3盒、「SK打薄剪」6把、「大雙邊剪梳」8把(標價共新臺幣193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黃秀蓮發現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淑惠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黃秀蓮警詢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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