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吊扣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屬無照駕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翁志賢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係非久治難癒之皮肉擦傷,又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告翁志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07年4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夏林路交岔口,因故將車輛臨停在夏林路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學良 騎腳踏車行經該處,因翁志賢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致蔡學良受有右胸部挫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學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志賢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學良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屬無照駕駛,有電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眷可稽,其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