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徐家麟 相對人 徐啓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7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本票之照片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付款,相對人卻拒絕付款,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卻以「上開提示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而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亦提出付款提示之物證,若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有所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卻於相對人未爭執之情形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其於107年7月16日為付款提示,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付款,相對人拒絕付款,抗告人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2紙、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而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其有表明本票之文字,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116,400元,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且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抗告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有記載受款人為徐家麟即相對人,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抗告人既已提出該本票原本證明其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為該本票之執票人,應可採信,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受款人。再者,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又抗告人於聲請狀已載明其於107年7月1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要件,屬有效之本票,且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手機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抗告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抗告人主張其係以手機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傳送系爭本票照片為付款提示,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然該提示方式是否不合於票據法關於本票提示之相關規定,應係於相對人就此有所爭執時,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於相對人就上開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下,即以抗告人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其提示後未獲付款,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抗告人所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9月1日│255,000元│未載│TH361429│├──┼──────┼─────┼───┼────┤│2│106年9月4日│116,400元│未載│TH36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