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志豪與 許惠君 為表姊弟關係,緣許惠君與 李淑娟 於108年1月6日上午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宏平 歡唱屋」飲酒唱歌時,告訴人 周駿豪 、告訴人 林忠儒 、告訴人 梁國祥洪忠裕郭懿德 等人亦在同一處所飲酒唱歌,因許惠君認其與李淑娟唱歌時遭告訴人林忠儒等人辱罵,乃打電話要求被告金志豪前來接送,並告知被告金志豪渠等遭人辱罵。被告金志豪乃夥同被告黃偉誠及其他不詳之人約四、五人共同前往上開「宏平歡唱屋」,詢問是何人辱罵,許惠君乃用手指告訴人林忠儒等人。適告訴人周駿豪欲外出上廁所,被告金志豪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告訴人周駿豪,被告黃偉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加入毆打告訴人周駿豪,致告訴人周駿豪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上唇淺撕裂傷、顏面、右肘、左手大姆指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林忠儒、告訴人梁國祥、洪忠裕陸續走出「宏平歡唱屋」時,亦先後遭被告金志豪毆打,致告訴人林忠儒受有左側顏面、左耳、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國祥受有有眉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洪忠裕則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耳挫傷之傷害(洪忠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駿豪、林忠儒、梁國祥3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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