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於民國90年4月15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同年9月21日確定。②於94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94年度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10月
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年
7月7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④於103年9月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34毫克),經本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⑤於104年8月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經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⑥於106年4月
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5日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豪克,駕駛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5萬1,500元至7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國榮於107年7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總安街二段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7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