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勝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使,於行經同路129號前因欲往左轉至對面加油站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經過上開路段時,雖見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或迴轉,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馨耘 於同一時間、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被告突然左轉,告訴人雖曾向左偏行試圖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舟狀骨骨折與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