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
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忠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建忠有下列前科:
(一)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1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後犯數罪,現今尚在執行中:
1.因3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33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
2.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4.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8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郭建忠到案後,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忠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之冷氣行前,見店主 徐文圖 所有之二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店外,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搬走該室外機,而行竊得逞,事後並以400元代價將該室外機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嗣因徐文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建忠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徐文圖於警詢中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附卷(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及上揭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行竊,所竊得之二手冷氣室外機價值雖僅1500元,此經徐文圖陳明在卷,而變賣所得也不過400元,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斟酌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顯係慣犯,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