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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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蔡淑琪 (八十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多次使用暴力毆打原告,於原告懷孕期間亦然,長期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侵害及精神上之虐待。原告因念及兩造所生子女年幼,一再寬恕被告,詎料被告非僅未能體會原告之用心,更變本加厲,動輒對於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為保護自己人之身安全,不得已始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四年有餘。
(二)原告長期在婚姻暴力之陰影下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蕙純 、 李陳素嬌 。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與原告爭吵時,確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但因當時年輕氣盛,思慮不週,易於意氣用事,現因兩造所生子女年幼,希望能夠盡力挽回,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傷害原告之事實,應提出驗傷單及公正可信之證人,並證明傷害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反訴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分居已達五、六年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五十九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產下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之女嬰一名,足認反訴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與他人通姦,並因而受孕,育有一子之事實。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於存續之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蔡淑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自八十五年起即先後多次毆打原告,長期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侵害及精神上之虐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之證人李陳素嬌即原告之母到庭雖證述:「被告常常毆打我女兒,有時候我女兒早上回我家,我有看到我女兒的耳朵瘀青、瘀血,還有一次我女兒在保齡球館上班,被告去保齡球館抓我女兒的頭髮,並將頭髮抓起導致頭皮受傷,還有一次被告去我們家,我們家住雲林縣○○鄉○○村○○鄰○○街○○號,被告在我家打我女兒,那時我女兒頭部被被告毆打受傷,被告每次毆打我女兒都是毆打我女兒的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蕙純即原告之妹到庭亦證述:「我姐姐與我姊夫相處情形很不好,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他們結婚五天後,我姊夫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過去,把我姐姐的東西拿走,那一次我有看到我姐姐的手受傷瘀血,還有一次我姐姐的同事打電話到家裡來說姊夫在保齡球館打我姐姐,然後我父親先過去看,我後來過去,有看到我姐姐的頭皮上頭髮掉了一大撮,後來有聽說好幾次我姊夫有打我姐姐,我有看到我姐姐受傷,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毆打的情形,但是我都有看到我姐姐的耳朵有瘀血紅腫的情形。我姊夫從懷孕開始就有毆打我姐姐的情形,我姐姐與我姊夫相處的情形,就我了解,一直都沒有改善,他們一直都在吵架」等語(見上述筆錄),惟查,證人李陳素嬌與原告係母女,而證人李蕙純與原告係姊妹,渠二人與原告間係屬至親,渠等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若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明顯之傷害,理應即時至醫院診治,原告應無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之驗傷單或病歷資料之可能?證人李陳素嬌、李蕙純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要難遽予採信。況且,縱認證人李陳素嬌、李蕙純所述屬實,然依證人李陳素嬌、李蕙純證述之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是否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證人所為證言,尚難採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供舉證證明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且被告之虐待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分居已達五、六年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五十九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產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女嬰一名,足認反訴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認反訴被告確有與人通姦之行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