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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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扣案之警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第四次修訂章程對照表上,偽造之「 鄭偉強 」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關於警先科技公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鄭偉強(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及戊○○、丙○○、辛○○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出資成立警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警先管理公司),其中鄭偉強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己○○則擔任董事並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先管理公司第一次修改公司章程,並由庚○○(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接替丙○○成為警先管理公司之股東,並由庚○○擔任總經理。而鄭偉強於000年0月0生病住院,詎己○○及庚○○明知鄭偉強並未退股,仍為警先管理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鄭偉強之同意,變易其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徵得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乙○○之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後,旋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接續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盜用「鄭偉強」之股東印章,以偽造「鄭偉強」名義作成之「警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警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修訂章程對照表」私文書,虛偽記載:鄭偉強同意將其一百萬元之出資轉讓與乙○○承受,及乙○○為新股東並鄭偉強已除名之不實事項,而將鄭偉強之一百萬元出資額予以侵占入己,並製作第四次修訂之「警先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程」,虛偽記載乙○○為新股東之不實事項,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矇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將鄭偉強之股東身分予以除名,足以生損害於鄭偉強、鄭偉強之繼承人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壬○○發覺有異,經申請抄錄警先管理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庚○○之委託,協調不知情之警先管理公司會計乙○○,接替鄭偉強擔任警先管理公司之股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並辯稱:壬○○在警先管理公司成立之初,並無任何之出資,故庚○○才會在八十六年一月間鄭偉強病危時,決定委由伊協調公司之會計乙○○接替鄭偉強擔任警先管理公司之股東;又關於股東名冊變更係庚○○另委託他人為之,伊並未參與,且伊並未侵占鄭偉強之股權云云。經查:
㈠警先管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成立時,被害人鄭偉強即為原始創立股
東,並出資現金一百萬元,有卷附之警先管理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可考(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附件證一),且鄭偉強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其妻甲○○之名義,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轉入被告己○○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銀高營字第九九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事告訴補充陳述狀附件證三),並經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明確。而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曾供承:鄭偉強在公司成立時有向銀行借一百二十萬元,放在我的戶頭,但陸續都用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上開借得之二百四十萬元,我實際上只有拿到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及參酌警先管理公司於發起設立時,被告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對外係由擔任董事之被告執行職務及代表公司,而被告對於自甲○○上述帳戶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並未有其他之辯解等節,顯見被害人鄭偉強於公司成立時,上開向銀行借得之金額確係其作為出資之用,甚且尚另有超過出資額部分之金額匯與被告,作為公司運作之用,是被告辯稱鄭偉強並未出資一百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人乙○○係僅係警先管理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付給鄭偉強一百萬元,而
係被告找乙○○掛名及移轉一百萬元出資額於乙○○名下,且移轉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乙○○印章,雖係乙○○領薪水之印章,但並非乙○○所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翔為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卷第八頁;本院卷㈠第一五O頁、第一五一頁),復有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警先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警先管理公司第四次修訂之公司章程、修訂章程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O六頁),而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何人找妳當
掛名股東?)當初是我的主管己○○找我。」、「(問:葛找何人變更股東?)己○○找會計師變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卷第八、九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所供稱:「八十六年鄭偉強的身體不好...,所以才找乙○○當掛名股東。」等語,互核相符;且參以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亦曾指稱: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我父親過世之前二十幾天,他完全在醫院,根本沒有股權轉移的事情等語(見發查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被告己○○確實未經被害人鄭偉強之同意,擅自將鄭偉強投資於警先管理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其人頭乙○○名下,予以侵占入己,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另供稱:警先管理公司章程上之所以會有鄭偉強有一百萬之出資,係技術出資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然被害人鄭偉強於警先管理公司成立不久後,即有上述二筆各一百二十萬元之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屬實,惟依據被告所供,被害人鄭偉強雖無「金錢出資」然亦有「技術出資」,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鄭偉強並無「出資」顯非屬實,不可採信。
㈣此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固曾證稱:警先管理公司開第四次修訂公司章程
之會議時,庚○○曾直接點名由乙○○來接鄭偉強之股份並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之犯行,庚○○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惟仍無解於被告所涉犯上開之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㈤再庚○○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是本院即無從傳喚庚○○到庭詰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其右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盜用鄭偉強之印章,蓋於警先管理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第四次修訂章程對照表上,並使會計師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庚○○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盜用鄭偉強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其偽造上述之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上述偽以「鄭偉強」名義製作之警先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第四次修訂章程對照表上各一次之行為,然此係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被告為此犯行之目的,係為侵占被害人鄭偉強之股份是被告此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持上述之警先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第四次修訂章程對照表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為一行為同時行使二偽造之私文書,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為侵占被害人鄭偉強之股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對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知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未扣案之警先管理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第四次修訂章程對照表上,被害人「鄭偉強」之簽名、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鄭偉強、庚○○及其他四名股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共同出資成立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先科技公司),鄭偉強除出資七十萬元,持有股份七百股之外,並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己○○則擔任董事,庚○○則擔任董事及總經理,嗣鄭偉強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子壬○○繼承取得,警先科技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丁○○擔任董事長,己○○則仍擔任董事,庚○○則仍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詎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己○○及庚○○因不想再繼續經營下去,明知壬○○並未同意與渠等一起退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壬○○之同意,變易其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盜用「壬○○」之股東印章,偽造「壬○○」名義作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虛偽記載壬○○同意將其七百股之股份轉讓與他人之不實事項,而將壬○○所有之七百股股份讓售與他人,予以侵占入己,並製作「警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虛偽記載壬○○已除名之不實事項,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矇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將壬○○之股東身分予以除名,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亦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人壬○○之指訴,及警先科技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之股東名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股東名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告訴人壬○○於警先科技公司之七百股股份,有遭到轉讓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並辯稱:警先科技公司之後因營運不善,公司業務都是庚○○在處理,至於壬○○之股份,伊不知道是何人為轉讓之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壬○○所有之七百股警先科技公司之股份,係在警先科技公司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與「遷址及改選董監事及印鑑」兩案中,遭到變更,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惟審諸警先科技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申請人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丁○○」(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改、補選董監事」會議之主席為「 邵媽煌 」,而在該次之改、補選董監事後,亦係由「邵媽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新任「警先科技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案,而八十九年三月間警先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既非為被告,係另有他人,且該二案之申請人均亦非被告,而被害人壬○○之股份,係在該二申請案中遭到侵占,則如何可以此即遽認被害人壬○○之股份係遭被告所侵占,卻置其他人於不論?且侵占壬○○股份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再公訴意旨雖載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盜用壬○○之股東印章,偽造壬○○名義作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虛偽記載壬○○同意將其七百股之股份轉讓與他人之不實事項」等情,惟本院審諸偵查卷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八三號卷),並無公訴人所載之「偽造壬○○名義作成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公訴人亦此為據,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亦稍速斷。又本件之重要關係人庚○○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傳喚訊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經查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應就此部分均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