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五、七七六0、八八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又因犯竊盜及贓物罪,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一年(前二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三罪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業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庚○○等人各如附表所載之機車等財物。嗣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均否認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係向車主庚○○借用,編號二之機車已損壞,是伊在路邊撿的,編號三之水溝蓋則在鼎金公墓撿的,編號四之機車是在覆鼎金火葬場撿到的,當時已無車牌,編號五之機車不是伊騎到查獲現場的,至編號六之三輪車,是伊見該車停在路邊影響交通,欲將該車移至路邊,即被誤認為偷車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係被害人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該車失竊資料附卷足稽,被告亦坦承其見該車引擎啟動開關仍插有鑰匙,未告知車主,即將該車騎走事實,其雖以其僅欲借用,無竊盜犯意等詞置辯,然由其自右揭時日擅自取走被害人機車後,迄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大義街口為警查獲為止,已占用該車長達半月之久,期間既未歸還,亦未告知被害人庚○○有關該車去向並取得其同意使用,騎乘該車時復將車牌拆卸等情,足認其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該車之事實,洵屬明確,所辯借用陳詞,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以機車拖載之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台及印有「高雄市前金區公物」之鐵製水溝蓋一塊,其中YZI─二四一號機車,係車主己○○所有,因故障而暫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之陸橋旁,另鐵製水溝蓋則為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採購覆○○○區○○○路○○巷道內水溝之公物等情,亦分據被害人己○○及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社經課課長丁○○於警訊中陳明,上開機車及鐵蓋,均非已遭物主丟棄,且仍屬尚有經濟價值之物,至為明確。被告雖以機車、鐵蓋均為其所拾獲等語置辯,然由前述機車、鐵蓋之放置、裝設地點,客觀上以觀,亦不致於使一般人誤認為已遭他人丟棄之廢棄物,被告恣意拾取,所為應屬竊盜,且亦為其所明知,殆無疑義,所辯拾獲之詞,亦委無足採,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查獲時地,各為警查獲騎乘或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ZJT─一六八號機車,前者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失竊;後者則為被害人戊○○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七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事實,復迭據被害車主丙○○、戊○○二人於警訊中陳明,並有上開機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供參,被告雖亦否認竊取上開二機車,然查,被告於YXO─三二八號機車失竊後二、三日(即翌月一日),即因騎乘該車遭警查獲(騎乘時並事先將車牌拆卸),另ZJT─一六八號之機車,被告甚至於該車失竊翌日清晨六時許(距前日十七時許失竊時間,僅相隔數小時),旋亦因使用該車載運水泥袋等物而遭查獲,由被告遭查獲使用上開失竊機車時間,均與各該機車之失竊時間至為接近之情,已然顯示上開二失竊機車確均為其所竊得之事實,亦明顯可資肯認,自不容其再行否認。故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四)再查,附表編號六所載之三輪車,係另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發現被告駕駛該車行經同鄉後庄村一一六巷口,乃尾隨跟蹤,嗣見被告駕駛該車停駛在該村成功陸橋下,旋即報警查獲等情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敘明,堪信為真實,被告始終否認非其駕駛該車至查獲地點,自不可採。又此部分案情,雖無被告竊取該車之直接證據,然本院認由被告始終未能交代持有上開三輪車來源,且參酌其除於本案先後為警查獲前述可資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多次竊盜犯行,更早自六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乃至最近五年內,復屢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同一犯罪類型前科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諸情,足可供以審認被害人甲○○之三輪車,亦為被告所竊,應無違誤,故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其餘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均未於聲請書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按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亦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竊盜犯行,自難謂妥適,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並就該部分犯行移送併辦,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連續竊盜罪論處。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又因犯竊盜、贓物罪,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一年(前二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三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業均已執行完畢等事實(原審有關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略有錯誤,應於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連續犯六件竊盜案件,惡性不輕,且犯後始終否認,並無悔意,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四、五、六所載查扣之鑰匙,雖為被告遭查獲時騎乘各該機車、三輪車所用之鑰匙,惟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行竊各該機車、三輪車所用之物,故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被告丙○○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查獲時地及經過│├────┼────┼────┼──────────────┼───┼─────────┤│一、起訴│九十二年│高雄市新│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庚○○│丙○○於同年三月十││部分(九│二月二十│興區南台│一二一號機車停放上址,機車引││四日,騎乘未懸掛車││十二年度│八日上午│橫路六一│擎開關內仍插有鑰匙,趁機以該││牌之上開機車,行經││偵字第六│四時許│號前│鑰匙啟動引擎竊走該車。得手後││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一一九號│││將車牌拆卸丟棄,機車供己使用││路與大義街口,為警││)│││。││查獲。│├────┼────┼────┼──────────────┼───┼─────────┤│二、高雄│九十二年│高雄市三│見己○○所有故障之車牌號碼0│己○○│丙○○於同日十五時││地檢署移│三月十九│民區九如│ZI─二四一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三十五分許,以機車││送併案審│日八、九│路與民族│,擅自將該車搬離竊走。││拖運上開機車,行經││理部分(│時許│路之民族│││高雄市○鎮區○○路││九十二年││陸橋旁│││與中華路口,為警查││度偵字第│││││獲。││六四二五│││││││、七九九│││││││六號)││││││├────┼────┼────┼──────────────┼───┼─────────┤│三、高雄│九十二年│高雄市前│竊取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購置覆蓋│高雄市│為警於同二時、地之││地檢署移│二月十○○○區○○○○巷道內水溝,其上印有「高市│前金區│拖車內查獲。││送併案審│日左右│一路九五│前金公物」等字樣之鐵置水溝蓋│公所│││理部分(││巷內水溝│一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七九九│││││││六號)││││││├────┼────┼────┼──────────────┼───┼─────────┤│四、高雄│九十二年│高雄市新│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乙○○│丙○○於同年四月一││地檢署移│三月二十│興區中山│號碼YXO─三二八號機車一部││日十二時十分許,騎││送併案審│八日一時│路與八德│。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機車││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理部分(│許│路口附近│供己使用。││機車,行經高雄市前││九十二年│││○○○區○○○路二六0││度偵字第│││││號,遇警在該處處理││七三二五│││││交通事故而遭查獲,││號)│││││並扣得其騎乘該車所│││││││用之鑰匙二支。│├────┼────┼────┼──────────────┼───┼─────────┤│五、高雄│九十二年│高雄市新│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戊○○│丙○○於翌日清晨六││地檢署移│四月三日│興區自立│號碼ZJT─一六八號機車一部││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送併案審│日十七時│二路一四│。││開機車後拉拖車載運││理部分(│許│二號前│││水泥袋等雜物,至高││九十二年│││││雄市○○區○○○路││度偵字第│││││五八二號統一超商購││七七六0│││││買酒類等食物,後在││號)│││││隔壁五八四號騎樓間│││││││飲用之際,因酒後吵│││││││鬧,遭該處正在辦喪│││││││事之住家民眾報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 蔣美 │││││││珠報案失竊機車而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騎乘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六、高雄│九十一年│高雄縣大│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拼裝│甲○○│丙○○於九十二年四││地檢署移│十一月中│寮鄉中庄│三輪車一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送併案審│旬│村信義路│││十五分許,駕駛該車││理部分(││七七號前│││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後││九十二年│││││庄村成功路一一六巷││度偵字第│││││口,遭車主甲○○發││八八五九│││││現為其所失竊之三輪││號)│││││車,乃尾隨跟蹤至成│││││││功路橋下,見丙○○│││││││停於該處,旋即報警│││││││到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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