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戊○○有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前科(因執行完畢滿五年,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又於通緝期間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偽稱其欲購買雞隻,並同意以現金支付價金之不實消息,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其與乙○○合夥飼養之雞隻,以公雞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母雞每台斤三十九元之價格賣給戊○○,並由戊○○於同日僱用無犯意聯絡之丙○○、己○○及大卡車,到丁○○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養雞場抓雞,共抓得七千五百六十公斤得手,使丁○○及乙○○二人受有損害。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同上手法,並以年關將近,銀行未營業,領不到錢,將於過完農曆年銀行開始營業後,一併結算為理由,要求丁○○同意繼續賣雞,因而使丁○○再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雞隻給戊○○,並由戊○○於同日以同前之方式抓雞,共抓得四千四百三十公斤之雞隻,使丁○○、乙○○二人再受損害。嗣因戊○○未依約給付價金,且避不見面,丁○○與乙○○始知上情,戊○○共詐得約相當於七十二萬元之雞隻。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主張被告戊○○等人共同以詐術向丁○○購得之雞隻,係由自訴人與丁○○合夥所飼養之情,業經證人丁○○與 吳麗玉 結證屬實,且自訴人 主張渠 等合夥之情節,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故自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案自訴。辯護人主張自訴人非被告戊○○購買上開雞隻之對向,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為無可採,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之被告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證人丁○○分批購得上開雞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與辯護人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的雞是被告以現金向證人購得,一共十九萬多元,後來才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抓三台車的雞,是向證人說等銀行開門後再領錢給證人,且銀行開門後,被告確實有收到一張面額七十二萬五千元的客票,被告請甲○○將客票交給證人,但因證人要求甲○○背書,甲○○不肯,證人才不願收受該客票,被告才因此叫丙○○簽發二張本票給證人,但因被告收不到錢,及肉雞價格下跌虧損,才致使上開本票無法兌現,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連續於上開期日向證人丁○○抓得上開雞隻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吳麗玉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地磅單影本三紙及被告提出之地磅單原本三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自訴人指訴當初其曾要求其合夥人即證人丁○○要以現金才可以出售,並經證人丁○○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吳麗玉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甚信屬實。
(三)且被告購得上開雞隻後即避不見面,嗣因證人丁○○於九十年三月間到被告位於台南之租處尋找被告時,巧遇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丙○○,始經丙○○轉知被告後,被告才要丙○○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及面額三十七萬元、到期日三十七萬元,然均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紙給證人丁○○,惟到期後均未兌現等情,亦經上二證人結證屬實;且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二人對於丙○○有簽發上開二紙本票給證人丁○○之情均不爭執;被告並自陳尚積欠丁○○購雞價金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等語;此外,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再者,證人甲○○並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初戊○○是如何跟你說?答:)他事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給 楊棕琦 的雞錢...戊○○說他兒子有本票在楊棕琦那邊,要換票回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託證人交付支票給丁○○,係在共同被告丙○○簽發上開二張本票給丁○○之後,故證人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時託證人拿支票給丁○○云云;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初託證人甲○○交付支票給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丁○○、吳麗玉二人證稱被告係在上開本票未兌現(九十年四月底)後才託甲○○以支票換回本票等情,足信與事實相符。
(五)至於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證人購買之雞隻已付價金十九萬多元,所積欠者係含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向丁○○購買雞隻之價金云云,雖經被告提出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然為自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丁○○、吳麗玉二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且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日,係農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核與被告及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抓得上開雞隻之日期,已接近農曆過年之供證情節相符,而同年月二十六日已係農曆大年初三,核與上開供證之日期不符;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據以製作上開明細表之資料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上開所辯情節屬實。
三、本件被告既需以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支付其向證人丁○○購買上開雞隻之價金,且以被告取得上開客票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以後,及被告自陳因雞隻價格下跌,致其向證人購得之雞隻轉售後虧損,並因此使共同被告丙○○簽發給證人之本票無法兌現等情以觀,被告向證人丁○○購買上開雞隻時,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價金之事實,足以認定。可見被告並無以現金向證人購買之意思,然被告竟向證人丁○○偽稱其願以現金購買上開雞隻之不實消息,使證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其與自訴人合夥飼養之雞隻,並將上開雞隻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抓取,使自訴人及證人丁○○受有損害,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犯行,雖使自訴人及證人丁○○二人受有損害,但其詐欺之對象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只有證人丁○○一人,故被告只觸犯一連續詐欺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前科,且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又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否後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分別為共同被告戊○○之子與女婿,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期日與共同被告戊○○一起到現場抓雞,並由被告丙○○於事後簽發上開本票二紙給證人以給付價金,故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揭指述之事實,雖為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丁○○、吳麗玉二人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二人並不知共同被告如何與證人丁○○接洽購買上開雞隻,僅受僱於共同被告到現場抓雞等語。
(二)核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戊○○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二人既分別為共同被告之子及女婿,則共同被告向證人丁○○詐購雞隻後,要被告二人一起到現場幫忙抓雞,尚難認與常理不符;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與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四、從而,本件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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