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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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 地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複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①查本件被告乙○○為逃避其簽發予原告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
萬元債務之強制執行,除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起訴狀後附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妻甲○○外,併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妻甲○○,且亦於同年九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②次查被告乙○○在鈞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五四○號對本票淮許強制執行事件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簽稱:「我是簽名在空白本票上,印章是被 陳俊明 偷走拿去蓋的」云云,由此可證系爭本票係被告乙○○與陳俊明共同簽發,容無疑義。被告乙○○辯稱系爭本票上所蓋乙○○之印章係被陳俊明蓋一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空言辯解,顯無可採。被告之答辯辯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係不實。
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被告
辯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自應負舉證責任,空言辯解顯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乙○○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之原告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自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票據債權,依法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等之抗辯,顯無理由。
④有關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有關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之認定及判決均有違誤,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是空白本票,伊僅有簽名而已,其餘之記載均非伊所為,且系爭本票係被偽造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遭偽造,且原告因為明知系爭本票偽造,仍持該偽造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逃避其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之強制執行,竟以無償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妻甲○○,且以贈與為原因,辦畢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然而本件被告乙○○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之原告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自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票據債權,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空白本票,伊僅有簽名而已,其餘之記載均非伊所為,所以系爭本票係被偽造,原告對於被告乙○○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而被告乙○○亦抗辯系爭本票原本係其所簽發之空白本票(僅有其簽名,並未填寫上金額及日期等),原告明知其所持有金額二千六百萬元之該本票係屬偽造,竟仍持以訴追等語,則以前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取得該張金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因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之票據,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公務之公務員誤信上開本票為真正,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經被告乙○○提起告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此有起訴書一份、刑事判決四份附卷可稽為證。
三、經查:(一)本件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共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受款人 林振謀 」、「金額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發票人陳俊明」「發票人乙○○」、「嘉義市○○路○○號」等記載,依正常商業交易習慣,票據發票人於為發票行為時,對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項,應會一起填寫完畢,而又依正常個人書寫習慣,在填寫一張票據所需之時間內,個人之筆跡亦應不會有太大差異。然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全部記載依肉眼仔細觀看①字體粗細太小、②字體書寫流暢程度、③字跡力道深淺、④筆劃勾撇習慣,不難發現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至少出自四個人之筆跡,即「金額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嘉義市○○路○○號」為一組、「發票人陳俊明」為一組、「發票人乙○○」為一組、「受款人林振謀」為一組,至於「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為係數字,尚無法正確研判係為另一組,抑屬於前開四組中之一組;(二)又依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如果有二人欲共同為發票行為時,先為發票行為之發票人必然會因尚有其他發票人欲填寫,在發票人欄上為簽名時必會先縮小自己簽名之空間,並預留多一點空間給下一位發票人簽名。惟查系爭本票上被告乙○○之簽名即已佔滿發票人欄上絕大部分空間,另一發票人陳俊明之簽名卻簽在發票人欄上之付款地位置,顯與一般共同發票之習慣相違,且依社會經驗研判系爭本票二位發票人是先後為發票行為,且係被告乙○○先為發票行為,發票人陳俊明則係事後補簽名無疑。(三)再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二千六百萬元,金額巨大,原告既已成年,並有數十年社會生活經驗,面對違反一般常態(指票面上之記載有四個人之筆跡)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有姻親關係,竟未向發票人等一干人先為查詢,並要求新開立本票,即予收受,顯然原告收受系爭本票有違常情。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空白本票,伊僅有簽名而已,其餘之記載均非伊所為,且系爭本票係被偽造等情,因與前開事實較相符,自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則與事實及常理有違,顯不足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中,①認定系爭本票上全部記載係由四人所為,即系爭本票上有關「乙○○」之簽名係為被告乙○○所為、有關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是訴外人 林叔曄 寫的、有關付款人「林振謀」則係林振謀自己所親簽、發票人「陳俊明」部分亦為陳俊明所簽;②認定關於發票人乙○○、陳俊明部分,並非同時為發票行為,且係被告乙○○先為發票行為後,陳俊明另為發票行為;③系爭本票確實遭到偽造,且原告係屬明知等情,亦因與事實較相符,雖無拘束之效力,惟非不得供本院參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與被告乙○○間本無債之關係,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與傳訊證人陳俊明、林叔曄,即無需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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