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施作國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堤公司)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稱六腳鄉公所)標得之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先於不詳地點接續偽刻國堤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時任國堤公司會計之丁○○所交付之國堤公司統一發票(編號:GW00000000)交予六腳鄉公所人員,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六腳鄉公所工程款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簿支票存根上,使六腳鄉公所人員誤認其已獲得國堤公司授權得以代領該工程之工程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款之面額各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公庫支票二紙予丙○○。其取得上開公庫支票後,於同日持往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以下簡稱六腳鄉農會),復以該二枚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公庫支票背面偽造國堤公司及甲○○之背書後,將之存入國堤公司在該農會開設之00一二八─一─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行使之,隨即又填寫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二印章,向六腳鄉農會提領存款而行使之,使該農會之承辦人員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丙○○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堤公司及甲○○,嗣經六腳鄉農會發現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甲○○、 簡坤記 證述未交付國堤公司及甲○○印鑑章、未授權被告領款云云,及被告持向六腳鄉公所領取公庫支票所蓋用、持向六腳鄉農會存入支票、領出支票款等程序所蓋用之國堤公司與甲○○之印章(文)與國堤公司及甲○○之印鑑章不符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六腳鄉公所領得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二紙,並存入六腳鄉農會及填寫取款條提領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蘇厝活動中心增建工程係伊向國堤公司借牌所標得之工程,國堤公司係名義承包人,伊係實際承作之人,當時係甲○○委託伊去領工程款,而國堤公司及甲○○之印章係甲○○交付予伊姊姊 陳麗雯 ,再轉交予伊要領工程款之用,並非伊所偽造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向六腳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竣工後之工程款公庫支票,係出具國堤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六腳鄉公所,該統一發票係國堤公司會計丁○○依當時國堤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而交付被告前往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受國堤公司授權領款,應非子虛,從而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情事。
(二)國堤公司會計丁○○依甲○○指示交付被告前開領款用之統一發票時,同時交付國堤公司設於六腳鄉農會之帳戶存摺之事實,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益證國堤公司(甲○○)當時應有授權被告領款之真意,否則焉有同時將領款用統一發票及存摺交付被告之理。
(三)系爭工程無論係由被告借(國堤公司)牌承包(被告所辯情節)或轉包自國堤公司(甲○○供陳情節),系爭工程的確由被告全程施作之事實,於國堤公司與六腳鄉公所間及國堤公司與六腳鄉農會間就本件相關爭議之民事訴訟中確認明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論被告係借牌或轉包,大部分工程款本均為被告所應得,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對於依法可取得之工程款,實無詐欺取財甚或以偽造文書手段取得之動機與必要。
(四)至證人甲○○、簡坤記與被告利害相對,且渠等陳證情節與證人丁○○結證情詞亦不相符,則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詞,能否援為本案論罪之認定,實非無疑。
蓋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之領取,於承包公司竣工後,業主取得承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即有付款之義務,甲○○(國堤公司)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持有國堤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既係國堤公司會計依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所交付,則甲○○反稱未授權領款云云,實與事理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取得國堤公司會計丁○○所交付之領款用統一發票時,該統一發票上已蓋有國堤公司及甲○○之印章之事實,除據被告辯陳在卷外,並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該統一發票上國堤公司印文,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國堤公司印鑑章印文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國堤公司印文,三者均不同之事實,業據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基此可知,國堤公司(負責人)自行保存蓋用之國堤公司印章,至少即有三副以上,而此亦與工程營建公司多同時擁有多副公司大小章之慣行實務無違;則被告持向六腳鄉公所領用公庫支票、持公庫支票至六腳鄉農會存入國堤公司帳戶、同日領出支票款過程所蓋用之國堤公司大小章,雖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國堤公司印文不符,能否即推認被告持用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誠非無疑。
(六)本案被告應係受國堤公司(甲○○)授權、持國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前往六腳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之事實,業如前述,國堤公司既已授權領款,衡情當會交付公司大小章,否則若國堤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不同意被告領款,理當會向被告取回統一發票及存摺,而國堤公司未曾要求被告交回統一發票,益徵國堤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領款無訛。又國堤公司既已授權被告領款,是否因公司同時擁有多副公司大小章而誤交(甚或因故刻意交付)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印鑑章不同之大小章予被告,亦存在合理之懷疑,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持用之大小章與合約書(抑或甲○○提供檢察官比對)之印鑑章不同,即推認被告有倒刻印章之行為。
(七)抑且,被告辯稱印章係由其姊轉交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雯證述明確,雖證人陳麗雯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但既無確切證據資料堪認證人陳麗雯證述情節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宜遽認證人陳麗雯所證不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印章、文)罪嫌,容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資料尚不能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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