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下埤頭七四之一號住處內,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委託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於其前揭住處內,復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槍、彈移置於其妻 林寶姿 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Y七—四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Y七—四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路、明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扶手置物箱內起出土造子彈五顆,復由甲○○主動自右前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交給警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已試射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放,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並於警方查獲後,主動繳出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五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七顆(原為十顆,經送驗試射三顆,餘七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其中第十九條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修正時刪除。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刪除,而本案被告涉犯者僅係單純持有手槍、子彈,並未持該槍、彈作為另犯他案之兇器,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罰為已足,無另依刑法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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