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秀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鼎新市場」內之第12號攤位,徒手竊取陳○亭斜背在腰部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1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中。嗣經陳○亭發覺皮夾遭竊,遂詢問身旁詹秀芳,詹秀芳否認並將所竊得之皮夾丟棄於地,為 朱麗君 發見而告知陳○亭,經陳○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秀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證人朱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現金數額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被害人陳○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彌補,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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