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證人 林玉鳳 上列證人因原告 李華杰 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與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林資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鳳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林玉鳳因原告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與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資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及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到庭,均經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第七七頁及第一○九頁)可憑;雖證人前兩次期日未到庭曾提出民事請假狀,泛謂另有公司要事須處理不能到庭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難認另有緊急公務而無法準時到場(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參照),第三次期日竟完全未附理由而拒絕到庭,亦有其上開書狀及各該期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證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