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麻醬、豬油、辣椒醬、芹菜、滷菜及湯麵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爭吵,即互相傷害對方身體,致被告乙○○受有頭部、臂部等處之二度燙傷,傷勢非輕;被告甲○○受有左小腿七公分表淺撕裂傷,傷勢較輕,且犯後均未積極與對方尋求和解以彌補對方損失,惟念其等尚能大致坦承犯行,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足認其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之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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