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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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珮琳
(即 蘇麗美 )號9樓
一、原告與被告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
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
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