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53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雄院 高民陽 97審聲575字第2736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97年7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8537號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010號提存書影本、雄院高96執全修字第4151號影本及雄院高民陽97審聲575字第27362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10號、97年度審聲字第57
5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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