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4月18│95年2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日止│96小時內某時及95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95年│9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5年度毒│度毒偵字第15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偵字第33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85號│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實├──┼─────────────┼─────────────┤│審│判決│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85號│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告刑期│││├────┼─────────────┼─────────────┤│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