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人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後,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潘璽文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女友 李美毅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90年9月6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樓「歡喜城KTV」消費時,與他人發生爭執,李美毅因不滿店方人員處理糾紛方式,為圖報復,即基於傷害犯意,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潘璽文告知上情,要求共同被告潘璽文迅速趕至該店,潘璽文乃通知友人戊○○(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庚○○相助,戊○○再轉請上訴人即被告丙○○幫忙,被告丙○○接獲戊○○通知後,為達傷害對方身體之目的,即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巴西TAURUS廠PT92AP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彈底標記TMC9MM)6顆,並藏置於身上。當日凌晨4時許,共同被告潘璽文、戊○○、庚○○與被告丙○○抵達該店,與因接獲通報業已在現場處理之擎天保全公司人員即被害人辛○○、乙○○、甲○○、己○○等人理論數句後,共同被告潘璽文、庚○○、戊○○及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潘璽文及被告丙○○以拳腳,共同被告戊○○與庚○○則各持自行攜帶至現場之鋁棒一支,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辛○○、乙○○、甲○○、己○○等人,致使被害人辛○○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分傷併頭皮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己○○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側尺骨末端骨折、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旋被告丙○○單獨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突然取出其預藏攜帶在身之上開手槍(含彈匣,並已裝妥上開子彈六顆),先朝天花板射擊1槍後,再接續朝被害人辛○○、乙○○2人腿部各射擊1槍,分別擊中被害人辛○○、乙○○2人腿部各一槍,致使被害人辛○○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血管、神經及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大腿槍傷併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亦交互詰問設計之目的,在辯明證據之真偽,以發現實體之真實。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持有手槍罪嫌及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璽文、庚○○、戊○○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辛○○、乙○○、甲○○、己○○及證人 吳建昇林玉明駱宜君簡明弘周文章張國忠黃少助謝松明石金溢陳玉培 之證言及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巴西TAURUS廠PT92AP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案發當日伊根本未曾與共同被告潘璽文、戊○○、庚○○至「歡喜城KTV」,更未持上開槍彈傷人,本案係共同被告遭潘璽文與戊○○、庚○○串通好誣陷伊等語。
三、經查:
㈠、⑴、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證稱:90年9月6日歡喜城發生鬥毆時,係與戊○○、潘璽文在一起。被告丙○○並未在場。與潘璽文、戊○○投案前,潘璽文叫伊等說是被告丙○○開槍。槍是潘璽文帶警察找出來的,槍是潘璽文開的。那天伊與潘璽文、戊○○三人在車上,當時沒有看到槍,與對方打起來才看見潘璽文拿槍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90年9月6日是與潘璽文、庚○○一起到大里市歡喜城KTV。是潘璽文開一台休旅車,載伊及庚○○一起的。以前說丙○○也有去,是潘璽文要伊這樣說的。那天潘璽文開完槍後,跟伊商量把事情推給丙○○。因為之前伊等有一起喝酒,潘璽文知道丙○○被通緝,庚○○也同意這麼做。本案是潘璽文開槍的等語(見更二審卷第96、97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4、85頁)。庚○○、戊○○均證稱:被告丙○○未一起到歡喜城KTV,丙○○無帶槍、開槍。槍是潘璽文帶並開的。
㈡、共同被告潘璽文於92年9月3日,至 台灣 台中監獄面會被告丙○○時,丙○○一再對潘璽文訴說,其未至歡喜城KTV,槍不是伊開的,潘璽文亦附和說丙○○未至歡喜城KTV開槍。但潘璽文一再要求被告丙○○要聽話,要照其所教供述,自然叫律師幫丙○○弄,就會沒事,被告丙○○卻都不聽話。潘璽文並教丙○○說:「沒去,人在那裡睡,酒醉」,其他的會叫律師用等情,有錄音帶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上訴審法官勘驗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潘璽文於上開面會時,更稱「事實就是『 阿平 』開的,由他承擔就對了」(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2頁)。
㈢、本案肇因共同被告潘璽文女友李美毅,在歡喜城KTV與人發生糾紛,李美毅通知潘璽文前來幫忙,潘璽文再請戊○○等人前往助勢,業據李美毅、潘璽文供明,並經戊○○、庚○○證述明確。另潘璽文與戊○○於本院上訴字審93年3月10日審理時,被告丙○○、共犯潘璽文、李美毅、戊○○、告訴人乙○○、辛○○均在場時,戊○○證稱:當時與丙○○、庚○○三人在茶店一起喝茶,接到潘璽文電話後會合趕到現場即歡喜城KTV。丙○○、庚○○是伊邀他們一起去的。被告丙○○、庚○○不認識潘璽文,看不清楚何人開槍,後來看到丙○○拿槍云云(見上訴字卷二第54至56頁)。
被告丙○○當場質問稱:戊○○所為證詞,和潘璽文教的一樣,潘璽文有 唐志忠 人來會面戊○○,已經套好了。他們是找伊當人頭,伊是被潘璽文等人陷害的等語。潘璽文即稱:「我不認識他(即丙○○)怎會拿他當人頭。」(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8頁)。但庚○○於本院證稱:被告丙○○與潘璽文於事發前,曾一起喝酒,潘璽文知道丙○○被通緝,因此要求戊○○、庚○○說槍是丙○○開的,丙○○也有一起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丙○○確曾因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經緝獲,於91年7月4日送監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由以上事發之當事人,丙○○與潘璽文、李美毅並非熟識,及丙○○於90年5月25日至91年7月間係在通緝中等情觀之。丙○○不可能於其被通緝期間,為不熟識之潘璽文、李美毅帶槍至公共娛樂場所助勢並為此開槍傷人。是上開戊○○、庚○○所為證詞,合於情理,可以採信。
㈣、共同被告潘璽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為自己辯解稱係被告帶槍、開槍,如何不合事理,已如前述,自難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開完槍在卡拉OK店有看到被告丙○○拿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5頁),與事實不合。且戊○○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槍是潘璽文所有,係潘璽文開槍,伊所以供稱被告丙○○持槍,係潘璽文要其說是丙○○開槍之情節,合於情理,且與事實相符。戊○○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不能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於審判中又未經聲請傳喚出庭令其具結及接受被告丙○○之詰問,而被告丙○○對共同被告庚○○之上開陳述又有意見,而共同被告庚○○上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在警詢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是其於警詢時雖供稱:「90年9月6日約4時,接獲潘璽文電邀我和戊○○至大里市○○路○○○號2樓歡喜城KTV唱歌後,隨即駕一部轎車(銀色箱型車)載戊○○、潘璽文、丙○○等4人,於5時許到達現場2樓時,就看到很多人一團亂,此時潘璽文走在前面,被一群人圍住,看見保全人員欲毆打我們,我和戊○○在旁就地各取鋁棒1支還擊互毆,並聽到槍聲,回頭看即看到我朋友丙○○手持手槍,及發現有人受傷與聽到有人說『向警方報案』後,我們4人立即坐原車迅速離開現場」、「(現場開槍是何人?槍枝來源?)是丙○○。我不知道來源,也不知道他有槍」、「(丙○○認識否?是何種槍枝?)是我朋友,當然認識,只知短槍及銀色,不知品牌」、「(案發後,你們去何處?槍枝及鋁棒如何處理?)當晚我們‧‧‧各自分開,鋁棒二支由我帶回家,手槍由丙○○帶走」云云(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且庚○○之上開供詞,係受潘璽文之託才為此不實之「係丙○○帶槍、開槍」之供述,已如前述。上開庚○○所為被告丙○○帶槍、開槍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雖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又告訴人、被害人得為證人,惟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非有補強證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查告訴人辛○○雖於原審92年2月14日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93年3月10日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丙○○開槍(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然其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示被告丙○○另案被緝獲時之照片(91年12月24日拍攝)時卻無法指認,其經過二個多月及一年三個多月後,時間較為久遠反而卻能明確指證,則令人質疑。況且,原審92年2月14日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93年3月10日審理時,均係由審判長直接請告訴人辛○○對在其面前之被告丙○○一人指認,具有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丙○○之強烈暗示性,告訴人辛○○易受影響,其真實性極有可疑。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未看到被告丙○○開槍(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9頁),自無法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甲○○雖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指證持槍之人是被告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0頁),然其係由法官直接請證人甲○○對在其面前之被告丙○○一人指認,具有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丙○○之強烈暗示性,證人甲○○易受影響,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況且證人甲○○在未指證前所證稱:開槍之人係瘦瘦戴眼鏡之特徵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與被告丙○○當時係略胖並未戴眼鏡之特徵不符,益見其指證有瑕疵,實難採信。另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現場並未看到何人持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證人吳建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看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其二人之陳述,均無法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證人陳玉培於92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丙○○係拿槍者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惟陳玉培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太多,只能確認走在最前面的潘璽文。沒有看到開槍之人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01頁)。陳玉培係於案發後約一年八個月,在法庭指認匆促短暫見面之開槍之人,難期正確;且其證詞前後兩歧,足認陳玉培之證詞,係受詢問者之暗示及同行證人之影響,並非本於其個人觀察所得之認識,並依其認識而為指認,是陳玉培之證詞,無可信之擔保,不能採信。
㈥、歡喜城KTV內並無錄影監視設備,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可稽(見偵字卷139頁),並據證人即該店經理林麗卿、服務人員謝松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至128頁)。另證人張國忠、石金溢、林玉明、黃少助、周文章、簡明弘、駱宜君均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而被告丙○○對其等人在警詢時之證言又有意見,此等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作為則被告丙○○不利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李美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歷次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並未令其具結及接受被告丙○○之詰問,被告丙○○對其上開陳述又有意見,而共同被告李美毅上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既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及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且李美毅從未供稱被告丙○○有至歡喜城KTV,是李美毅之供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之不利證據。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被起訴之傷害、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丙○○有罪之判決,認事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共同被告潘璽文與被告丙○○間,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未認定共同正犯而有所不當,雖非有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諭知其無罪,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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