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991-JA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往菜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林圯街與竹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之規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駛入竹山路,適有 劉建興 騎乘牌照號碼NVI-137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亦疏未注意竹山路由過溪往市區○○○○○街路口後為單行道之遵行方向,又未減速慢行作好停車準備,竟沿竹山路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左右之車速往過溪方向逆向駛來,致二車發現對方時均已閃剎不及,丙○○車輛右前車頭處與劉建興機車之右側部位相撞,使劉建興、乙○○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嗣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資隆 表明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劉建興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有打方向燈,車速大概時速14、15公里,是半停半走的狀態,劉建興從伊要左轉的那條單行道過來,車速應該有50、60公里,如果劉建興不闖單行道及車速不要那麼快,這件車禍就不會發生,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乘坐劉建興所騎機
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指述明確,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4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及劉建興機車受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等,可知車禍發生後劉建興機車車身右側擦撞損,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損,二車停倒在路口範圍內,被告自小客車左斜停在竹山路往市區○○路口靠左側處,劉建興機車在路口中央遺有斜向之刮地痕。由上雖無從知悉被告左轉前是否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依被告車禍後車輛停放方向所示,明顯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灼然可見。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其車右前車頭撞及劉建興所駕機車右側,機車因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二四頁)調查肇事原因,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一,益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35頁),因該鑑定未慮及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因此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車禍地點交通標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等,顯示車禍地點竹山路由過溪往市區○○○○○街路口後為單行道之路段,路面劃有車輛遵行指示標線。準此,本件竹山路車禍地點該處路段既屬單行道,路面劃有車輛遵行指示標線,劉建興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路面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反而沿竹山路由市區往過溪方向逆向行車,客觀上即屬交通違規行為。再查證人劉建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發生車禍前,伊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7頁),被告雖謂劉建興車速時速應該有50、60公里,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應以劉建興自稱之車速為準。劉建興在單行道上逆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為顯有過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4頁)記載「劉建興不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劉建興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等交通設施指示(逆向)行駛不當」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亦為相同認定。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兩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且互未注意對方駛來車輛動態,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見原審卷第40頁),因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故該覆議結果本院僅採劉建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部分,而不採被告未減速慢行之認定,併此敘明。雖劉建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自首部分:
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即500元乘10倍再乘3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即500元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警員林資隆至現場處理時,自承開車肇事,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駕車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提早轉彎,以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惟搭載告訴人之劉建興逆向行駛單行道,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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