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受刑人所犯之罪若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依法仍准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減刑條件;又其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項│第10條第1項│├──────┬─┼────────┼────────┤│犯│年│95│95││罪├─┼────────┼────────┤│日│月│9│8││期├─┼────────┼────────┤││日│20│31│├───┬──┴─┼────────┼────────┤│偵及│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年│95│95││案├────┼────────┼────────┤│年│字│速偵│毒偵││號├────┼────────┼────────┤│度│號│211│4819│├───┼────┼────────┼────────┤│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年│95│95││實│案├──┼────────┼────────┤│審││字│桃簡│訴│││號├──┼────────┼────────┤│││號│2465│2639││├─┼──┼────────┼────────┤││判│年│95│96│││決├──┼────────┼────────┤││日│月│10│2│││期├──┼────────┼────────┤│││日│23│26│├───┼─┴──┼────────┼────────┤│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年│同上│同上││決│案├──┼────────┼────────┤│││月│││││號├──┼────────┼────────┤│││日││││├─┼──┼────────┼────────┤││確│年│95│96│││定├──┼────────┼────────┤││日│月│11│3│││期├──┼────────┼────────┤│││日│20│29│├───┴─┴──┼────────┼────────┤│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