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搶奪、施用第1級毒品及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宣告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施用第1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31日、94年9│94年8月24日11時30分│94年4月間某日│││月4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8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53號│94年度訴字第2196號│95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實├──┼──────────┼──────────┼──────────┤│審│判決│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9日│95年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53號│94年度訴字第2196號│95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確定│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日│95年5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8月│4月│2月又15日││告之刑期││││├────┼──────────┴──────────┴──────────┤│備註│以上3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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