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宮明斌具保人呂家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家緯因受刑人即被告宮明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3萬元保證,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另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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