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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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1號
104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陳耿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依卷附資料以觀,上化公司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負有執行觀音工業區廠商排放水進行採樣、檢測有無超標及稽查等管理及查報權限,並依廠商排入觀音污水處理廠之水量及水質污染程度而收取使用費,如廠商排放污水二次超標,除提高收取使用費金額,廠商必須提出改善計畫送觀音污水處理廠及工業局環保中心審查,改善期滿後若排放水再違規超標,則由觀音污水處理廠斷管而拒收該違規廠商排放污水,而被告係上化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並督導上開事務執行,顯見被告及其公司負責管理、查報觀音工業區內廠商排放污水之人員,均係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應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再依卷附資料以觀,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各犯行,除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承認外,舉凡是否收受工業區納管廠商交付款項、有無指示員工修改水質檢測數據等情,供述內容均與共犯所述有所齟齬,佐以被告為上化公司之管理階層,苟予開釋在外,自有為脫免罪責而使其他共犯為利己之證述之可能,核有勾串共犯、證人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俱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