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鍾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明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宏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敘明原告與宏誠企業社及 鍾順松 為何關係?
2.被告蔡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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