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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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維特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蔡美玲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蔡美玲、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2萬,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26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