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亮具保人林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政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文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2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卷附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業已於104年2月9日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4年2月9日通緝到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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