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正忠(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敘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莊正忠經原審於104年2月13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⑵被告此前雖有施用毒品,然已經戒治執行完畢;⑶被告智識不高,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為由,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被告刑期為不當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