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說明其具體情形,以為量刑是否適當之依據,理由尚有未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被告犯罪之意圖、方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財物等情,已有具體之認定,於理由欄第一項亦載明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罪刑,嗣又翻異。則原判決綜合全案情節,於理由欄第三項敍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周建徽 於警訊時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原判決認定伊犯罪之時間,伊正在大陸,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建徽,且周建徽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等語,暨周建徽於第一審改稱:警訊筆錄係警方自寫,伊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又以被告與周建徽於警訊時就交易地點之供述,雖互有不符,惟應以被告所供為可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周建徽,核無必要,亦分別加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周建徽警訊時供述之交易地點與被告之自白不合,原審遽予採信,又不依被告之聲請再傳周建徽調查事實,且原判決論結欄誤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均屬違法云云。惟查證人與被告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查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敍明其取捨證人周建徽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不利及有利於被告陳述之理由,並認周建徽既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訊問,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此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既未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至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已說明被告所犯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於結論欄誤載為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核係文字之顯然誤寫,不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