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甲○○
5號被告乙○○
5號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結婚20餘年,育有2女;被告丁○○亦已結婚,育有2子。被告2人30年前原為男女朋友,之後各自結婚,詎自民國(下同)95年起約半年期間,被告丁○○頻以電話及YAHOO即時通引誘被告乙○○,除相約出遊、外宿、共餐、互送信物外,更鼓勵被告乙○○脫離家庭,拋夫棄子,被告乙○○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於96年年初農曆年時前往中國大陸。另從被告2人以即時通交談之「開始著手我們未來的家園」、「此時的大陸行,應該是不錯的時機」、「是從家裡慢慢退出的緩兵之計」、「你好棒、好愛你」、「我的愛」、「相擁」、「相吻」、「好想和你牽手走一輩子」等互訴愛意及露骨心情表白,可知被告2人除有精神上外遇,更有通相姦之情,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婚姻失和,家庭破裂,備受親友嘲諷與譏笑,「戴綠帽」的陰影將是永生揮之不去的內心痛苦與煎熬,被告2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2人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於96年間以被告現金支出流水帳及被告與丁○○電
話、簡訊、YAHOO即時通對話、照片等為據,控告被告與丁○○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然其中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在宜蘭身著內衣之照片,係被告與女性友人旅遊散心時在旅館房間內覺得無聊時所拍,由其全是被告表情落寞呆滯之獨照,毫無與男友相偕出遊的觀愉,即可明見,其餘則是丁○○個人或與被告2人在郊外衣著完整之照片,其他通聯紀錄及即時通對話等,亦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原告所控犯罪,因此該案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對丁○○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並無實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不在存。
⑵再者,由於原告吵鬧不休,被告為息事寧人,於96年5
月15日同意給付50萬元,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則承諾「撤銷所有刑事、民事官司,不再提出任何告訴」、「不再進一步額外要求金錢財務上索求」、「不得再散發任何文字、言詞、照片予任何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或任何辱罵言詞、書信影本」、「私密照片尤不得散佈出去」等,雙方並簽署字據為憑。次日被告即依原告指示將25萬元匯入其母 邵林梅治 帳戶,原告同日當庭撤回告訴,96年7月29日被告再匯25萬元入同一帳戶。現原告就同一事件又提出額外要求,還將前述MSN即時通對話、照片等向他人展示,並寄給被告之 張淑霞 ,嚴重違反約定,極其無理。
⑶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縱使退一步假設
原告因被告若干行為受有損失,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付清50萬元,原告依約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且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已無請求權利極明。
㈡被告丁○○部分
原告以螢光筆標記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絕大部分不是事實,因是電子檔,可以隨意修改;另乙○○穿著內衣的照片,伊未見過,也不知是在何處照的,其餘照片亦無法證明伊與乙○○間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此外,伊係因乙○○工作不順才勸其去大陸工作,伊與乙○○已極少聯絡了。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提出YAHOO即時通對話內容及照片數幀,做為其主張被告2人於95年間有精神上外遇及通相姦情事之證明,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雖辯稱原告以螢光筆標記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絕
大部分不是事實,惟並未具體指明不實之處,且被告自陳本身無留存通話檔案,則其究係據何認定通話內容遭修改亦非無疑,再參以偵查中未見被告否認該即時通對話內容(此觀卷內被告乙○○所提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明),故被告徒托空詞,否認原告所提即時通對話內容之真實,顯非可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即時通對話內容所載,固有「開始
著手我們未來的家園」、「此時的大陸行,應該是不錯的時機」、「是從家裡慢慢退出的緩兵之計」、「你好棒、好愛你」、「我的愛」、「只想愛你」、「好想和你牽手走一輩子」等互訴愛意及感情表白之語,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情。
㈢又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證明被告2人曾於95年10月3日及
同年12月8日相偕出遊,但以該等照片之背景均為風景區以及被告2人衣著整齊等情以觀,自無法以該等照片認定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情。至原告僅著內衣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與上開被告2人相偕出遊之日期並不相同,又係被告乙○○1人獨自入鏡,亦難以此照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
2人在言語或文字上有互訴情愫之情,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本件被告2人雖在言語或文字上互訴情愫,然此一情形係發生在95年6月至同年12月,僅持續約半年,期間非長,原告亦未證明被告2人在乙○○於96年1月初赴大陸工作後仍持續有上開情事存在,或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違法與悖離因婚姻契約所負貞操義務之行為,因此被告2人在短期內以言語或文字互訴情愫之行為,是否即堪認定業已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尚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婚姻因此失和,家庭破裂,已為被告乙○○否認並辯稱與原告婚姻早已破裂云云,故原告主張其因婚姻失和,家庭破裂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乏相當之連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五、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原告已就本件紛爭已與被告乙○○以50萬元達成和解,同意撤銷撤銷所有刑事、民事官司,不再提出任何告訴,且不再進一步額外在金錢財務上索求,有被告乙○○所提兩造簽署之合解字據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就該字據之真正以及被告乙○○業已依約給付50萬元等情俱不爭執,足認兩造確已成立和解無誤,依上規定,被告所拋棄之50萬元以外權利即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乙○○為請求。原告雖稱其係同意撤銷96年
5月15日前的訴訟,本件是之後起訴,不在和解範圍內,且其原係要求100萬元,因乙○○願意認錯回家才同意以50萬元和解,但乙○○違約,其才再為起訴,惟此顯與和解字據所載內容不符,況乙○○違約與否亦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和解契約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