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EAKAENTEERAPOL(中文姓名:替拉彭)
CHAIPHUTHONPHONGSAKON(中文姓名: 彭沙光
WECHBANPHODNATTAPONG(中文姓名: 納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EAKAENTEERAPOL、CHAIPHUTHONPHONGSAKON及WECHBANPHODNATTAPONG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對告訴人CHIAOCHANAUDOM心生不滿,竟出手攻擊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被告NUEAKAENTEERAPOL
CHAIPHUTHONPHONGSAKONWECHBANPHODNATTAPONG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EAKAENTEERAPOL、CHAIPHUTHONPHONGSAKON、WECHBANPH
ODNATTAPONG與CHIAOCHANAUDOM有所嫌隙,詎NUEAKAENTEERAPOL、CHAIPHUTHONPHONGSAKON、WECHBANPHODNATTAPONG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下午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徒手毆打CHIAOCHANAUDOM,致CHIAOCHANAUDOM受有頭部紅腫、左耳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CHIAOCHANAUDOM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EAKAENTEERAPOL、CHAIPHUTHON
PHONGSAKON、WECHBANPHODNATTA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IAOCHANAUDOM於警詢之指訴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