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以及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所經營之水果攤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
度不低,殊值非難,念其初犯本罪,本次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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