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祥特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明華 相對人 趙若妤 即 趙荃 檍即 趙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馬明華、趙若妤即 趙荃檍 即趙崇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蒙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經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因相對人馬明華、趙若妤即趙荃檍即趙崇惠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馬明華、趙若妤即趙荃檍即趙崇惠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馬明華、趙若妤即趙荃檍即趙崇惠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祥特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對該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說明,就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祥特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尚無裁定返還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