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營業自小客車」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敲擊告訴人 馬弘康 之車輛後視鏡,影響後視鏡之自動開
闔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由本院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毀損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1號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和平街口,因見馬弘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擋住該路口,向馬弘康反應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上址路口,徒手用力敲擊馬弘康上開車輛之左後視鏡,使該左後鏡內部齒輪受損,因而造成該車輛左、右後視鏡開闔產生時間差,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馬弘康。
二、案經馬弘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馬弘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案發後所拍攝之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右後視鏡開闔情形之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費用評估單各1份、該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錄影檔截圖1張、車輛受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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