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陳淑娟 相對人 陳文彬
羅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陳文彬、羅思穎(原名 羅里淑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表明一定之金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國字記載為「壹佰臺拾萬元整」,雖將「壹」誤載為「臺」之情形,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號碼同時載明「NT$0000000」,仍可認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原審逕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之金額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此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憑。而系爭本票國字大寫之「壹」雖誤寫為「臺」,然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小寫金額NT$1,100,000均明確無誤,於系爭票面金額之認定尚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表明一定之文字而均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所記載之國字內容金額不明,駁回其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考1陳文彬、羅里淑110年3月25日110萬元WG0000000110年3月25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