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賢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消防員 黃銘揚 係據
報到現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酒後竟以言詞對其辱罵,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被告林宗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1「珍珍小吃舖」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消防員黃銘揚據報前往處理,林宗賢因酒後情緒不佳,明知黃銘揚為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黃銘揚辱罵:「你很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黃銘揚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譯文、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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