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謝煥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煥文於102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3至11公里處,因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外側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攔停後舉發「同向3車道沿途佔中線車道行駛(非超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告不服舉發並拒絕簽收,再提出陳述後,被告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1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違規之事實不符國道10號路況,錄影有不正確,原告是
在中線車道超車後就開回外線車道;又外線車道前面還很多車,原告是在限速內行駛中線超越外線車道,員警說謊在先,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
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年
9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據值勤人員證稱:『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至11公里,該路段為同向3車道,該車行駛中線車道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外側車道而繼續超越其他車輛,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值勤人員發現違規事證明確,將其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告發,有取締過程錄影可證…』,本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請貴站依章裁處」。
㈡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高速公路及
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曾在102年
8月20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13至11公里處,嗣為警攔停後舉發乙節,並不爭執。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下述錄影紀錄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卷附現場錄影紀錄,經於102年1月21日上午10許,由兩造
會同在本院第六法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UU.MTS,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遊覽車行駛中線總計29秒,25秒內外側車道均未看到有車輛行駛,29秒時準備超越外線車道一部大客車,35秒時超越外線的大客車,35秒到55秒外側均未看到有車輛行駛,57秒時外側看到有一部聯結車,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至1分10秒,外線車道有一部聯結車,1分35秒時內線外線跟中線同時有車輛行駛,2分2秒時,原告駕駛之遊覽車閃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3分22秒時,警車將原告駕駛之遊覽車攔停。」上開卷附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記載,與事實相符,業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
㈢依上開錄影紀錄顯示,畫面初始時,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行
駛在中線車道之時間持續計有29秒,且在25秒鐘之時間內,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嗣錄影紀錄在35秒鐘時,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超越外側車道之大客車後,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至55秒鐘,總計又有20秒鐘之時間,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就上開錄影紀錄觀之,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出現在錄影紀錄中,一開始即違規行駛中間車道,且並非係為利用中間車道超車;又在超越外線車道之大客車後,並未變換車道駛回外線車道,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是原告駕駛大客車行駛中間車道時,並非係為利用中間車道超越外側車道,已足堪確認。原告主張,舉發違規之事實不符國道10號路況,錄影有不正確,原告是中線車道超車後就開回外線車道;又外車道前面還很多車,原告是在限速內行駛中線超越外線車道,員警說謊在先,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㈣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告既有駕駛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依法予以舉發及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告以本件違規事證,經查復後實屬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